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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為教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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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人民共和國教

199310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會第四次會
19931031日中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
1994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在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 

第三條   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專業,承擔教育人,培養社會主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的使命。教師應當忠于人民的教育事 

第四條   人民政府當采取措施,加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改善教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的合法益,提高教的社會地位。全社會都當尊重教 

第五條   院教育行政部主管全國的教工作。 

院有關部在各自職權負責有關的教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定,自主行教管理工作。 

第六條   每年九月十日師節 

第二章 利和義務  

   第七條   享有下列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中充分表意 

(三)學生的學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 

(四)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的工作提出意和建,通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 

第八條   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法律和職業道德,表;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學生在品德、智力、體等方面全面展; 

(五)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益的行,批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準的教育教學施和設備

(二)提供必需的圖書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造性工作以鼓勵和幫助;

  (四)支持教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益的行 

 第三章 格和任用  

    第十條   國家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本法定的學或者國家教師資格考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當具的相是: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當具幼兒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中學教、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師資格,當具高等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畢業及其以上學 

(四)取得高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專業課師資格,當具高等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師資當具的學,由國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當具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當按照成人教育的次、類別,分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不具本法定的教師資格學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國家教師資格考。國家教師資格考制度由國定。 

第十二條   本法施前已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未具本法定學的,由國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   受到剝政治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取得教師資格的,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   級師范學校畢業生,當按照國家有關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范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   國家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法由國定。 

  第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當逐步行教聘任制。教的聘任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定雙方的利、義務任。施教聘任制的步法由國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培養和培   

            第十八條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勵秀青年入各級師范學校學。各師進修學校承擔培中小學教的任。非范學校當承擔培養和培中小學教的任。各級師范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學校主管部和學校當制定教訓規劃,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的社會調查和社會踐提供方便,助。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當采取措施,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 

第五章 考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對的考核工作行指督。 
  第二十三條   考核當客、公正、準確,充分聽取教本人、其他教以及學生的意 
  第二十四條   考核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 待    

             第十五條   的平均工水平當不低于或者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增薪制度,具體法由國定。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教職業學校教享受教和其他津,具體法由國院教育行政部會同有關部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人民政府以及具有中以上學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當予以補貼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人民政府和國院有關部城市教住房的建、租、出售先、惠。人民政府為農村中小學教解決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的醫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醫機構當地教的醫提供方便。 
  第三十條   退休或者退后,享受國家定的退休或者退待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中小學退休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當采取措施,改善國家助、集體支付工的中小學教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收入上與國家支付工的教同工同酬,具體法由地方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定。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所學校的教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第三十三條   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社會服、勤工學等方面成績優異的,由所在學校予以表彰、勵。國院和地方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獻的教當予以表彰、勵。有重大獻的教,依照國家有關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成立的勵教的基金組織捐助金,師進勵。   

第八章 法律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教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害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定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失的; 
  (二)學生,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劣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定,拖欠教或者侵犯教其他合法益的,令其限期改正。反國家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國家政用于教育的經費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害教合法益的,由上機關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并直接任人員給予行政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九條   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益的,或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提出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的三十日內,作出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侵犯其根據本法定享有的利的,可以向同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條    本法下列用的含是: 
  (一)學校,是指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學校。 
  (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以及地方教研室、化教育機構等。 
  (三)中小學教,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助人,其他型的學校的教和教育教學助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法的有關行。軍隊所屬院校的教和教育教學助人,由中央事委會依照本法制定有關定。 
  第四十二條   外籍教的聘任法由國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