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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2號)

學生害事故

 2002625日教育部令第1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防、妥善理在校學生害事故,保學生、學校的合法益,根據《中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及有關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學校施的教育教學活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中,以及在學校有管理任的校舍、地、其他教育教學施、生活施內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害后果的事故的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學生害事故當遵循依法、客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及、妥善地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當提供符合安全準的校舍、地、其他教育教學施和生活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學校安全工作,指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害事故的措施,指助學校妥善理學生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在校學生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自救教育;當按照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的管理措施,防和消除教育教學境中存在的安全患;當害事故當及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學生。

  學校學生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針對學生年知能力和法律行能力的不同,采用相的內容和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當遵守學校的章制度和律;在不同的受教育段,當根據自身的年知能力和法律行能力,避免和消除相的危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學生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工作。

  學校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  

  第八條 學生害事故的任,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害后果之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害事故,相關當事人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害后果之的因果關系承擔相任。當事人的行害后果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害事故,學校當依法承擔相任:

  (一)學校的校舍、地、其他公共施,以及學校提供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定的準,或者有明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患,而未及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品、食品、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的有關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或者校外活,未學生行相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或者其他工作人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反有關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學校知道或者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疾病或者受到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采取相措施,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或者相體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反工作要求、操作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定的;

  (十)學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發現學生行具有危性,但未行必要的管理、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害事故,當依法承擔相任:

  (一)學生反法律法定,反社會公共行、學校的章制度或者律,施按其年知能力當知道具有危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的;

  (二)學生行具有危性,學校、教正,但學生不聽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情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因提供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與服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當依法承擔相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并無不當的,無法律任:

  (一)地震、雷、臺、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性、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學校不知道或者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自的;

  (五)在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生的造成學生人身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任;事故當按有關法律法或者其他有關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或者因學生、教及其他個人故意施的法犯罪行,造成學生人身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任。

第三章 事故理程序  

  第十五條 生學生害事故,學校當及救助受害學生,并當及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當采取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生學生害事故,情形重的,學校當及向主管教育行政部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定及向同人民政府和上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助學校行事故的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生學生害事故,學校與受害學生或者學生家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調解。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收到調解申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員進調解,并當在受理申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理達成一致意的,當在調解人見證簽訂調協議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或者調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調解。

  調束或者止,教育行政部門應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束,學校當將事故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重大亡事故的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人民政府和上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害事故任的組織或者個人,當按照法律法的有關定,承擔相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害事故賠償的范準,按照有關行政法、地方性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中的有關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調認為學校有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及國家有關定,提出相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害學生的殘程度存在爭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定的人體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學生害事故任的,根據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口、住房、就等與救助受害學生、賠償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

  學校無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害學生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失造成的學生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任人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學生害事故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當由學校擔的賠償金,學校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或者舉辦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賠償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當依據保法的有關定,參加學校任保

  教育行政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任保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害保。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學生參加意外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用。 

第五章 事故任者的 

  第三十二條 生學生害事故,學校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定,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分別給予相的行政分;有關任人的行觸犯刑律的,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未履行相應職責學生害事故的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別給予相的行政分;有關任人的行觸犯刑律的,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五條 反學校律,造成學生害事故任的學生,學校可以予相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六條 受害學生的監護人、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在事故程中無理取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的合法益的,學校告公安機關依法理;造成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生的幼兒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生的學生害事故,參照本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生的害事故,參照本理。

  第四十條 本法自200291日起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理有關的定,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準。

  在本施之前已理完的學生害事故不再重新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