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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

(中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工作的人(以下稱考工作人)的合法益,根據《中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所稱國家教育考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全國士研究生招生考、高等教育自學考等,由國院教育行政部確定施,由批準的教育考機構承,在全國范行的教育考

第三條  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  院教育行政部及地方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本地區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的管理與督。

國家教育考的各教育考機構負責有關考的具體施,依據本法,負責對試違規定與理。

第二章 違規定與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工作人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之一的,試違紀

()帶規定以外的物品入考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未在定的座位參加考的;

()開始信號出前答或者考試結束信號出后繼續的;

()在考試過程中旁、交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的;

()在考或者教育考機構禁止的范內,喧、吸煙或者施其他影響考秩序的行的;

()工作人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的;

()卷、答卷(含答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等考紙帶出考的;

()定以外的筆或者或者在定以外的地方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其他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

第六條  考生背考公平、公正原,以不正當手段得或者試圖獲試題答案、考,有下列行之一的,作弊:

()與考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有與考內容相關料的設備參加考的;

()或者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內容相關的料的;

()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的;

()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材料的;

()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其他作弊行

第七條  教育考機構、考工作人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之一的,定相關的考生施了考作弊行

()過偽件、明、檔案及其他材料得考試資格和考的;

()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場紀律混亂、考秩序失控,出大面作弊象的;

()工作人員協施作弊行,事后查實的;

()其他應認作弊的行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工作所的秩序,服從考工作人的管理,不得有下列亂考及考工作所秩序的行

()故意亂考點、考所等考工作所秩序;

()、妨礙考工作人履行管理職責

()、侮辱、誹謗陷考工作人或其他考生;

()其他亂考管理秩序的行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之一的,取消科目的考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作弊行之一的,其當次名參加考的各科成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考生,節輕重,可同時給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遲畢業時間一至三年的理,停考期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之一的,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其當次名參加考的各科成無效;考生及其他人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并由此取得相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學校按有關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其他人,由教育考機構建其所在予行政分,直至開除或解聘,教育考機構按照作弊行為記錄并向有關位公開其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應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管理、組織卷等工作程中,有下列行之一的,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工作,并由教育考機構或者建其所在節輕重分別給予相的行政分:

()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擅自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安排的;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的;

()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出考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卷、分中重失,造成明錯評、漏或者差的;

()卷中擅自更改細則或者不按細則進卷的;

()因未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雷同卷的;

()擅自泄露卷、分等予保密的情況的;

()其他考、卷等管理定的行

第十四條  工作人有下列作弊行之一的,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工作,由教育考機構或者其所在節輕重分別給予相的行政分,并調離考工作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因玩忽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的或者使考工作遭受重大失的;

()利用考或者從事考工作之便,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子檔案)的;

()組織答卷、考生提供答案的;

()指使、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擅自更改或者造、虛數據、信息的;

()利用考工作便利,索、受、以徇私的;

()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機構管理混亂、考工作人玩忽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取消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國家教育考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試紀律混亂,作弊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管理機構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考區相應專業一至三年的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及其答案及分參考,下同)丟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損毀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分參考、考生答卷、考的,由有關部依法追究有關人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十七條  及其他人有下列行之一的,由教育考機構建其所在予行政分或者由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指使、容、授意考工作人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秩序混亂、作弊重的;

()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的;

()參與或者組織他人行考作弊的;

()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或者迫他人作弊的;

()以打復、陷、威等手段侵犯考工作人、考生人身利的;

()向考工作人的;

  ()故意壞考試設施的;

  ()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第三章  違規為認定與理程序

第十八條  工作人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施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的,當及予以正并如實記錄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扣。

考生違規記錄為認定考生違規的依據,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  教育考機構發現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的,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據材料,并在調查據的基上,所涉及考生的違規為進定。

第二十條  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考點主考定后,送上教育考機構依據本法的理。

第二十一條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高等教育自學考中,出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的,由省教育考機構或者地()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地()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作弊行的,由地()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地()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地()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地()級教育考試機構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考生違規理由承有關國家教育考的考機構參照前款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和其他有關部在考點、考大面作弊情況或者需要教育考機構督的情況下,當直接介入調查理。

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作人在考、考點及程中有反本法的行的,考點主考、卷點負責停其工作,并的教育考機構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其他與考相關的反有關定的考生,由地()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地()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相關的反有關定的考工作人,由所在位根據地()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考機構在試違規的個人或者位做出理決定前,當復核違規和相關據,告知被理人或者位做出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理人受到停考理的,可以要求行聽

 第二十六條  教育考機構做出理決定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明被理人的姓名或者位名稱、理事根據和法律依據、理決定的內容、救途徑以及做出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理決定的時間

 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送達被理人。

 第二十七條  考生或者考工作人員對教育考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教育考機構提出復核申教育考機構或者承國家教育考的機構做出的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或者授承擔國家教育考的主管部提出復核申

第二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的教育考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定的違規和適用的依據等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定作出復核決定:

  ()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實認定不清、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反本定的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機構錯誤理決定考生造成的失,當予以救。

第二十九條  復核決定或者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定,申行政復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考機構當建立考生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

 教育考機構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考生信檔案的查詢,并及向招生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教育考機構當及時匯總本地區定的考生及考工作人理情況,并向國家教育考機構告。

第四章 附

第三十二條  法所稱考是指施考的封;所稱考點是指置若干考獨立行考的特定所;所稱考區是指由省教育考機構置,由若干考點成,行國家教育考試實施工作的特定地區。

第三十三條  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考、中國人民解放高等教育自學考及其他各教育考違規處理可以參照本行。

第三十四條  法自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違規處定同時廢止。